管理處分-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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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
公布修正日期:(108-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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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通知繳交歷年使用補償金及訂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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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點辦理申租案件,查有申租人無權使用之情形時,按下列方式追收歷年使用補償金:(一)自放租機關受理申租案件當月底起追溯至無權使用日之次月止,最長以五年為限,並得准予分期繳交;期間內已繳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應予扣除。但原經承租人附繳虛偽不實證件,以詐欺不法手段取得租賃權,經撤銷或終止租賃關係者,符合放租規定申租人檢證申租,仍應繳納歷年使用補償金,期間內原承租人已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及租金,不予扣除。(二)申租人係繼受取得使用者,應合併前手占有期間,最長以五年為限。前項第一款所稱無權使用日,係指申租人或前手占有人無權使用國有耕地之起始日。因無人承認繼承收歸國有、抵繳稅款、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或地籍清理條例囑託登記為國有或國稅稽徵機關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之耕地,由本署取得國有耕地管理權致形成無權占用者,其無權使用日之認定如下:
(一)因無人承認繼承收歸國有者:1.法院裁定本署為遺產管理人者:為法院裁定日。2.非由本署任遺產管理人者:為完成國有登記之日。(二)因抵繳稅款者:為完成國有登記之日。(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或地籍清理條例囑託登記為國有者:為完成國有登記之日。(四)因國稅稽徵機關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者:為完成國有登記之日。第34點他機關經管期間提供他人使用之國有公用財產,於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本署接管,由現耕人申請耕地放租時,按下列方式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至無權使用日之次月止,最長以五年為限。其無權使用日之認定如下:(一)申租人為原管機關同意現耕人者:該原管機關同意使用末日。(二)申租人為原管機關之委託代管機關同意現耕人者:該委託代管機關同意使用末日。(三)申租人非原管機關同意現耕人,係繼受原同意使用之現耕人者:繼受日或實際使用起始日;其繼受日或實際使用起始日在原管機關同意使用末日之後者,為原管機關同意使用末日。第35點原河川公地經劃出河川區域外,原許可使用範圍使用人申租時,按下列方式追收使用補償金:(一)申租人依許可作合法使用者:其應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之期間,以五年為原則,該五年應扣除原管機關許可使用之期間。(二)申租人違反許可項目使用者:應向申租人追收五年使用補償金,惟該期間內已繳納之河川公地使用費總額,應予扣除。第36點申租國有耕地應繳之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按第六十一點規定計收。但屬經法院判決確定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者,按法院判決確定之基準計收。
使用補償金及其遲延利息超過五年部分,屬已判決確定、取得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仍應予追收,不受最長五年之限制。第37點申租案件經審查符合放租規定者,應通知申租人於三十日內繳交歷年使用補償金、申租期間之租金,並簽訂契約。申租人未於放租機關通知或同意展延(以一次為限)之期限內辦理者,上述通知即失效,申租案件依第二十七點第一款或第六款規定註銷。
前項使用補償金得准予分期繳納,其期數由放租機關酌情決定。但其最後一期繳款日期,不得超過租期屆滿日。
第一項申租期間租金,屬以正產物折算代金計收者,得俟該地方政府公告當年度正產物價格後收取。第38點申租人已繳清使用補償金及申租期間租金,或已繳清申租期間租金及經放租機關同意辦理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者,放租機關應與申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
耕地租約應約定:(一)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耕地,並保持其生產力,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論為承租人所為或第三人所為,承租人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1.堆置雜物。2.掩埋廢棄物。3.採取土石。4.破壞水土保持。5.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6.其他減損租賃耕地價值或效能之行為。(二)遇有前款情形,經放租機關限期回復原狀而不為回復原狀時,放租機關除得終止租約外,其因此所致損害,承租人應負賠償之責。(三)承租人因使用或管理租賃耕地,損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應負賠償責任,如致放租機關賠償時,承租人應賠償放租機關。(四)承租人因違背相關法令,經主管機關裁處放租機關之罰鍰等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並應負改善及賠償一切損失之責任。(五)承租人應善盡下列義務,以防止土壤及地下水遭受污染:1.租賃耕地於放租時為閒置土地者,承租人應依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採取管理措施,作成紀錄,及於訂約之日起三個月內提供所設置管理設施之相關照片予放租機關。如因未採取前述管理措施,致放租機關須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除承租人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外,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2.租賃耕地如遭主管機關列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範圍,承租人應自租賃耕地受管制之日起每年主動自費辦理租賃耕地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檢測作業,並比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項目製作檢測資料二份,一份送放租機關併於租案備考,一份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及於放租機關所訂期限內改善污染情形至主管機關解除管制。放租機關為個別租約管理需要,得將申租人承諾、切結事項或其他應遵循事項納入租約約定。3.因相關環境保護法規之污染整治管制措施致放租機關受損害,承租人應賠償放租機關所受之一切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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