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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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點
他機關經管期間提供他人使用之國有公用財產,於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本署接管,由現耕人申請耕地放租時,按下列方式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至無權使用日之次月止,最長以五年為限。其無權使用日之認定如下:
(一)申租人為原管機關同意現耕人者:該原管機關同意使用末日。(二)申租人為原管機關之委託代管機關同意現耕人者:該委託代管機關同意使用末日。(三)申租人非原管機關同意現耕人,係繼受原同意使用之現耕人者:繼受日或實際使用起始日;其繼受日或實際使用起始日在原管機關同意使用末日之後者,為原管機關同意使用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