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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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點
申租人已繳清使用補償金及申租期間租金,或已繳清申租期間租金及經放租機關同意辦理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者,放租機關應與申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
耕地租約應約定:(一)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耕地,並保持其生產力,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論為承租人所為或第三人所為,承租人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1.堆置雜物。2.掩埋廢棄物。3.採取土石。4.破壞水土保持。5.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6.其他減損租賃耕地價值或效能之行為。(二)遇有前款情形,經放租機關限期回復原狀而不為回復原狀時,放租機關除得終止租約外,其因此所致損害,承租人應負賠償之責。(三)承租人因使用或管理租賃耕地,損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應負賠償責任,如致放租機關賠償時,承租人應賠償放租機關。(四)承租人因違背相關法令,經主管機關裁處放租機關之罰鍰等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並應負改善及賠償一切損失之責任。(五)承租人應善盡下列義務,以防止土壤及地下水遭受污染:1.租賃耕地於放租時為閒置土地者,承租人應依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採取管理措施,作成紀錄,及於訂約之日起三個月內提供所設置管理設施之相關照片予放租機關。如因未採取前述管理措施,致放租機關須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除承租人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外,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2.租賃耕地如遭主管機關列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範圍,承租人應自租賃耕地受管制之日起每年主動自費辦理租賃耕地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檢測作業,並比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項目製作檢測資料二份,一份送放租機關併於租案備考,一份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及於放租機關所訂期限內改善污染情形至主管機關解除管制。放租機關為個別租約管理需要,得將申租人承諾、切結事項或其他應遵循事項納入租約約定。3.因相關環境保護法規之污染整治管制措施致放租機關受損害,承租人應賠償放租機關所受之一切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