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規-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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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公布修正日期:(99-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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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節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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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條本法第五十一條所稱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以已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為限。
前項團體申購非公用不動產時,應先備具事業計畫,指明價款來源,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報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辦理。
第55條之1依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辦理讓售,其讓售對象如下:
一、他人土地上之國有房屋,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二、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為該房屋現所有人。三、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為他共有人。
四、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為開發人。五、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為該墳墓之墓主。六、其他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為實際需用人。
前項所稱之獲准整體開發,應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已被私有合法建築物使用之土地,收回有困難者。
二、與私有土地交雜,無法單獨利用者。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興辦公用事業需要者。
四、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者。
五、經財政部就事實狀況認定情形特殊者。第55條之3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所稱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指下列各款以外之非公用不動產:
一、抵稅不動產。
二、公共設施用地。
三、依法不得私有之不動產。
四、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所稱直接使用人,指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一、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二、國有房地,為設有戶籍之現居住使用人。
前項第一款之實際分戶使用人,以屬建物所有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且依事實狀況有分戶使用必要者為限。其分戶使用必要情形,及前項第一款,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範圍之認定基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定之。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所稱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係指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第一次公告之土地現值。於辦理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之地區,該土地屬未登記土地者,得以該土地所屬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為準,其未劃屬地價區段者,以毗鄰地價區段之平均區段地價為其公告土地現值。
前項土地現值資料,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洽當地地政機關提供。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辦理讓售之國有非公用房屋或面積逾五百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其售價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辦理計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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