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修正日期: 104-01-20
業務法規-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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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
公布修正日期:(104-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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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國產署經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後,應即聲請法院發給裁定確定證明書,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接管遺產及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第 9 條被繼承人之遺產,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有受遺贈人時,國產署依民法規定於計算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特留分後移交遺贈物。
前項繼承人之特留分大於新臺幣二百萬元者,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特留分;小於新臺幣二百萬元者,以實際金額為特留分。但大陸地區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者,其特留分不受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第 10 條國產署依本辦法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遺產,除有下列情形者外,應於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辦理:
一、經法院判決確定移交遺產者,應依確定判決移交。二、依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所為公示催告,其期間屆滿在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者,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移交。第 11 條前條國產署應移交之遺產,得以下列方式交付:
一、由大陸地區繼承人親自領取。二、由大陸地區繼承人委託其中一人或在臺灣地區代理人領取。三、由大陸地區受遺贈人委託在臺灣地區代理人領取。
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由國產署委託行政院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而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交付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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