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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修正日期:
99-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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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規-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公布修正日期:(99-07-23)
第1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第26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公用財產用途廢止,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br/>一、原定用途或事業目的消滅者。<br/>二、原使用機關裁撤而無接替機關者。<br/>三、未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已逾一年者。<br/>四、原定用途之時限屆滿者。<br/>五、其他基於事實情況無繼續使用必要者。 <br/>公用財產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原管理機關應向主管機關自動申報;其另無適當用途者,應由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br/>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奉准撥用之土地,撥用機關因事實需要不能在一年內使用者,得向財政部申請展期。但以半年為限。 <br/>
第27條
公用財產奉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時,其屬於不動產者,除情形特殊經商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外,應騰空點交,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其屬於動產者,應就現狀盡量保持完整。 <br/>
第28條
公用財產主管機關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或將各該種財產交換使用時,或因使用單位改組或裁併須移由接替單位接管使用時,應通知財政部。 <br/>
第29條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接受捐贈之財產,主管機關應指定管理機關辦理國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之程序。 <br/>前項接受捐贈之財產附有負擔者,受贈機關在接受捐贈前,應一併通知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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