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處分-經管被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占用之國有房屋,坐落基地係占用私人土地之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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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管被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占用之國有房屋,坐落基地係占用私人土地之處理原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90年12月10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900030929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9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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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於經管被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占用之國有房屋,倘其坐落基地係占用私人土地者,應積極洽請占用機關(機構)或其主管機關,儘速比照「國有及公有被占用土地清理及處理方案」之規定,依法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並續追蹤列管,以免日後發生糾紛。二、收回之國有房屋,則應洽私地所有權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專案讓售,或該國有房屋倘已逾使用年限,不堪使用,則可依程序辦理報廢後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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