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處分-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三第四項所稱﹁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第一次公告之土地現值﹂,意指該土地位屬地區實施平均地權後,依規定第一次公告之土地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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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三第四項所稱﹁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第一次公告之土地現值﹂,意指該土地位屬地區實施平均地權後,依規定第一次公告之土地現值
國有財產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臺財產局管字第○九○○○○八七四六號
公布修正日期:(90-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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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四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公布「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係就都市土地實施平均地權,依該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者應舉辦規定地價,其已定地價者自本條例施行後重新規定地價;該規定之地價為實施照價徵稅、照價收買及漲價歸公之基礎。嗣該條例於五十三年二月六日修正後第三十一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都市土地,應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及市價,編製土地現值表,…予以公告,作為都市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申報土地現值之參考。「其後為全面推行平均地權政策,該條例名稱於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為平均地權條例」,依第十三條規定,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應即全面舉辦規定地價;但偏遠地區及未登記之土地,得由省(市)政府劃定範圍,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分期辦理。又第四十六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一次,…分區公告,作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之依據。」二、依前述平均地權實施沿革,原則上,都市土地自五十三年起有公告土地現值,非都市土地則自六十六年起有公告土地現值;雖據以辦理之法律名稱有所修正,惟就辦理公告現值之實體規定並無變更。而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所稱之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於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三第四項規定「係指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第一次公告之土地現值」,係就實體而言,意指該土地位屬地區實施平均地權後,依規定第一次公告之土地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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