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處分-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證明得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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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證明得採用
國有財產局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臺財產局二字第八四○○○六四三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4-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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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認定,是由地方政府核發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證明書,自得予以採用。二、為簡政便民及基於鄉、鎮、市區公所亦係政府機關,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證明書,倘經該等公所表示確依前述規定認定者,得予以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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