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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證明得採用

  •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認定,是由地方政府核發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證明書,自得予以採用。
    二、為簡政便民及基於鄉、鎮、市區公所亦係政府機關,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證明書,倘經該等公所表示確依前述規定認定者,得予以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