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處分-占用人檢附足資證明占用少於5年之證明文件,不以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具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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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人檢附足資證明占用少於5年之證明文件,不以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具者為限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87年10月7日臺財產局接第87022676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7-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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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補償金之追收年限,按實際使用期間計算,最長不超過5年。倘占用人檢附足資證明少於5年之證明文件,按其期間追收。至於占用人檢附之證明文件,不以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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