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處分-核示國有非公用土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提供進行考古遺址(疑似考古遺址)發掘案件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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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示國有非公用土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提供進行考古遺址(疑似考古遺址)發掘案件處理方式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0年8月19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1040007870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110-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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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核示國有非公用土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提供進行考古遺址(疑似考古遺址)發掘案件處理方式,請查照。
說明:
一、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前於105年7月27日修正發布,依文資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考古遺址之發掘,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向文化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議會審議並由文化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第54條規定,文化主管機關為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認有進入公、私有土地之必要時,應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失者,文化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土地所有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至疑似考古遺址之保護、調查、發掘等事項,依同法第59條規定,準用前述規定。
二、基於文資法對於進入國有土地進行考古遺址(疑似考古遺址)保護、調查或發掘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失應予補償均已有規定,請依下列程序配合辦理:
(一)申請人(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下同)向文化主管機關申請考古遺址(疑似考古遺址)發掘
1、由貴分署同意申請人向文化主管機關申請於國有土地進行考古遺址(疑似考古遺址)發掘,並說明於文化主管機關核准並徵得本署同意進入前,不得使用國有土地。
2、申請之國有土地已提供使用權予他人者,併於同意申請函說明下列事項:
(1)將合法使用權人資料告知申請人,請申請人俟徵詢使用權人同意後,始得向文化主管機關申請考古遺址(疑似考古遺址)發掘,並請其注意利用個人資料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同時副知該使用權人。
(2)同函副知文化主管機關,申請之土地有提供合法使用權人,申請人應加附使用權人同意進入土地及發掘考古遺址(疑似考古遺址)之文件。
(二)申請人依文化主管機關核准發掘計畫進行發掘:申請人檢附核定文件及計畫書(文化主管機關已提供者免附)並切結願自行回復原狀等相關事項(附件1)申請進入國有土地,由貴分署依文化主管機關核定之發掘期間及範圍同意其進入土地進行發掘作業,同時副知文化主管機關,倘原核定計畫有終止或變更情形請即時通報貴分署。申請之國有土地已提供使用權予他人者,將文化主管機關核定之發掘期間及範圍同時副知該使用權人。
(三)同意發掘之國有土地,請貴分署視土地管理情形及遺址發掘作業進度等,依作業流程圖辦理產籍異動(附件2)。
三、請中區分署於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修正更新下列加註代碼對應名稱:
(一)「CV01」: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提供申請考古遺址(疑似考古遺址)發掘。
(二)「XV02」:同意進行考古遺址(疑似考古遺址)發掘。
(三)「XV03」:完成考古遺址(疑似考古遺址)發掘並點還土地。
四、檢送切結書格式及作業流程圖各1份供參。
五、本署103年1月27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340001470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 附件1-切結書
- 附件2-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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