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良利用-修正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甲、乙2式,併附修正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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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甲、乙2式,併附修正對照表)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2年10月15日台財產署改字第10250008500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102-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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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本署102年8月13日台財產署改字第10250006260號函檢送同年7月4日「研商國有土地以委託經營或租賃等方式提供使用,應如何辦理以符合『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102年9月13日環署土字第1020079881號函(附影本1份)辦理。二、基於環保署上述函示,於101年12月10日前已提供使用之土地,仍應受「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以下簡稱認定準則)規定拘束,爰請就已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且存續中之案件,辦理下列事項:(一)於契約特約事項增訂:「乙方(即受託人)使用受託經營不動產,應防止土壤及地下水遭受污染,並依『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採取管理措施,作成紀錄,及提供所設置管理設施之相關照片予甲方(即委託機關)。如因未採取上述管理措施,致甲方須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者,乙方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甲方因而支出之費用,乙方應如數繳付,並得於乙方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二)又受託人將國有土地作為工廠、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環保署公告之事業或其他事業使用者,併請於契約特約事項增訂以下事項:1、乙方將受託經營之不動產作工廠、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或其他事業使用,應依相關法令取得經營(設立)許可(執照或證明),並按其事業使用情形,依「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第5條第1項各款環保法令取得許可證明文件。倘未取得許可即營運使用,違反法令規定,甲方得終止契約。三、另為符合認定準則相關規定,請注意辦理下列事項:2、倘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發生時,乙方應於行為前向甲方提出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同意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如未配合辦理,甲方得終止契約。(一)受託人將國有土地作為工廠、加油站、土污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環保署公告之事業或其他事業使用者:1、於產籍系統「地上物用途」欄按其事業使用性質登打適切代碼,及C23欄加註代碼「5J30(作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事業使用)」,以利日後列管。2、每年1、5、9月5日前,將前4個月簽約案件資料,依認定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列冊(含土地標示、受託人資料、興辦事業許可證明文件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二)受託人將國有土地作為土污法第9條第1項環保署公告之事業使用者,應依認定準則第8條規定,確認該事業已履行相關義務:1、於委託經營契約簽訂後3個月內,請受託人檢附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同意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供檢視。倘受託人未依限辦理,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2、主動函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倘受託人日後依土污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其提出相關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時,請副知貴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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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9月13日環署土字第102007988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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