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本署102年8月13日台財產署改字第10250006260號函檢送同年7月4日「研商國有土地以委託經營或租賃等方式提供使用,應如何辦理以符合『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102年9月13日環署土字第1020079881號函(附影本1份)辦理。
二、基於環保署上述函示,於101年12月10日前已提供使用之土地,仍應受「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以下簡稱認定準則)規定拘束,爰請就已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且存續中之案件,辦理下列事項:
(一)受託人將國有土地作為工廠、加油站、土污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環保署公告之事業或其他事業使用者:
1、於產籍系統「地上物用途」欄按其事業使用性質登打適切代碼,及C23欄加註代碼「5J30(作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事業使用)」,以利日後列管。
2、每年1、5、9月5日前,將前4個月簽約案件資料,依認定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列冊(含土地標示、受託人資料、興辦事業許可證明文件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受託人將國有土地作為土污法第9條第1項環保署公告之事業使用者,應依認定準則第8條規定,確認該事業已履行相關義務:
1、於委託經營契約簽訂後3個月內,請受託人檢附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同意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供檢視。倘受託人未依限辦理,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主動函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倘受託人日後依土污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其提出相關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時,請副知貴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