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收保管-原中央銀行國庫局代管,嗣經該局委託本局辦事處管理之遺產,其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表示期間,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三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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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中央銀行國庫局代管,嗣經該局委託本局辦事處管理之遺產,其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表示期間,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三年為限國有財產局九十年五月三日臺財產局接第○九○○○○八○八五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90-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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