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收保管-人民拋棄之土地,應請地政機關依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及土地法第十條規定登記權屬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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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拋棄之土地,應請地政機關依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及土地法第十條規定登記權屬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
國有財產局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臺財產一字第七五○一○○○九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75-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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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類人民拋棄之土地,如為各級政府機關公務或公共所需,仍應於完成國有登記後,再由各該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撥用,以資適法。本局六十九年五月七日臺財產一字第四八二○號函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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