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收保管-地方政府依商港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申請取得填築所產生之新生地所有權,程序上無須再擬具新生地取得計畫書報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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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依商港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申請取得填築所產生之新生地所有權,程序上無須再擬具新生地取得計畫書報行政院核定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7年7月2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700147880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97-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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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地方政府依商港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申請取得填築所產生之新生地所有權,應於商港建設計畫內訂明該新生地權屬,於填築完成後依照計畫辦理登記,程序上無須再擬具新生地取得計畫書報行政院核定。說明:依據內政部97年6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7149號函副本及交通部97年6月11日交總字第0970033880函(檢附該2函及本局97年6月6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70012786號函影本各1份)辦理。
- 附件一:內政部97年6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7149號函
- 附件二:交通部97年6月11日交總字第0970033880號函
- 附件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7年6月6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7001278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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