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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財產-重申未實際居住宿舍,管理機關應終止借用契約並收回宿舍
重申未實際居住宿舍,管理機關應終止借用契約並收回宿舍
民國100年9月19日局授住字第1000302460號
公布修正日期:(100-09-19)
<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一、職務宿舍係因機關職期輪調、職務上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人員,於任職期間借用而設置,以解決公教同仁執行職務時之居住問題,使其能無後顧之憂,戮力從公。基於各機關、學校宿舍資源有限,故「宿舍管理手冊」第11點規定略以,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事務管理單位查明宿舍借 用人有違反規定情形時,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俾充分發揮宿舍的功能。</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二、為期各機關經常辦理宿舍居住事實查考作業並有明確之認定依據,行政院爰依據歷年相關函釋,於92年5月7日函頒「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96年2月27日修正為「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即認定作業原則」,該院函對於借用人具備實際居住之要件,訂有明確具體之認定標準,並列舉查考作業時得視需要參酌之輔助措施,賦予各宿舍管理機關每年至少應辦理2次居住事實查考之任務。各宿舍管理機關應據以查核,以落實宿舍管理制度。</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三、此外,本局86年7月23日86局住福字第25138號函略以:「公教員工留職停薪後,因已無執行該項職務之事實,自應依規定於留職停薪日起3個月內遷出借用之職務宿舍…;至借用人有無執行原任職務需要之事實,仍請其服務機關本於權責自行認定。」,考量宿舍借用人其借用宿舍以執行職務之特別需要以有變化,各機關學校仍應依上開規定查考宿舍借用人之居住事實,倘有未實際居住之情事者,宿舍管理機關應即終止借用契約,收回不合借住規定之宿舍,俾免影響其他迫切需要借用宿舍同仁的權益,並維護宿舍建置之目的。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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