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財產-利用公家借住宿舍作為營業場所,違反事務管理規則第256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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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公家借住宿舍作為營業場所,違反事務管理規則第256條規定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3年2月2日住福工字第0930300570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93-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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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民法第464條規定以,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依最高法院民國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宿舍之借用即屬前開使用借貸關係,先行敘明。二、次查民法第467條第1項規定以,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同法第472條規定略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三、另事務管理規則第256條規定以,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情事之一者,除依第259條規定處理外外,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第259條規定以,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四、依前開規定,貴縣府「清查公有宿舍時,發現眷舍住用人有經營商業行為」,應屬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並無法律上所謂信賴保護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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