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財產-地方政府有償撥用國有土地,已按撥用目的使用後,依法定程序核准為公共利益而變更原定用途,嗣擬再變更為商業區辦理標售者,應受國有財產法第39條撤銷撥用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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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有償撥用國有土地,已按撥用目的使用後,依法定程序核准為公共利益而變更原定用途,嗣擬再變更為商業區辦理標售者,應受國有財產法第39條撤銷撥用規定之限制財政部96年7月4日台財產接字第0963000587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96-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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