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條列式行政規則-地方政府有償撥用國有土地,已按撥用目的使用後,依法定程序核准為公共利益而變更原定用途,嗣擬再變更為商業區辦理標售者,應受國有財產法第39條撤銷撥用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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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檢送本部96年6月20日召開研商「地方政府有償撥用國有土地後,已按撥用目的使用,嗣候如依法定程序經核准為公共利益而變更原定用途者,如變更為商業區用地,並經公開標售程序處分,可否不受國有財產法第39條撤銷撥用規定之限制」會議紀錄1份,請 查照。會議結論: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於79年間為興建社教館、體育館需要,向臺灣省政府撥用省有學產地,原使用分區為文教用地,嗣後為符合撥用用途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將部分變更為社教用地,部分變更為體育館用地。其中體育館工程,為委託民間經營,經多次招商未成,經檢討可行方案,擬將體育館用地變更為商業區,以其標售之價款,作為於他筆土地興建體育館之經費。此一變更為商業區辦理標售,是否符合法務部81年7月2日法81律09774號函示所稱為公共利益而變更原定用途,有待商榷。二、查上述法務部函示,有償撥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得否從寬解釋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39條規定辦理撤銷撥用,其要件如下:(一)已按原撥用目的使用一段時間。(二)需依法定程序經核准為公共利益而變更原定用途者。(三)變更用途之目的,非係將產權移轉為少數特定人所有。三、本案就體育用地部分,市政府尚未依計畫使用,在未使用情形下變更為商業區,即屬原定用途廢止,且變更為商業區,與公共利益並無直接關連,嗣後,透過標售取得權利者,仍為少數特定人,並不符合規定要件。不能以市政府變更體育館用地為商業區用地後,辦理標售取得價款全數作為公共建設用之結果而申論其屬為公共利益變更用途之範疇,從寬解釋得不辦理撤銷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