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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修正日期:
101-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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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財產-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
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
公布修正日期:(101-08-14)
政府機關或學校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已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在不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之前提下,得無償提供從事下列公共、公務或公益使用,並訂定契約及規範使用者不得收益: <br /><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一、提供政府機關(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認養方式施以綠美化,在不供特定人使用前提下,所為之花草樹木,由施作人負責維護,並維持環境衛生。</div>二、提供政府機關執行消防或警察緊急勤務使用。 <br />三、提供政府機關停放環保、消防車輛及置放消防器材。 <br /><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四、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戶外運動場所及相關設備、相關監測、測試設施或公車候車亭使用。</div>五、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路燈、交通號誌或指示標誌。 <br /><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六、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為交通安全、水土保持或防洪排水需要設置護欄、護坡、箱涵、管線等相關設施。</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七、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跨越或穿越通行、設置行人步道或自行車車道使用。 </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八、短期提供政府機關舉辦公益、節慶活動或政令宣導及軍事、防災等演習活動。</div>九、短期提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舉辦公益活動。 <br />十、短期提供政府機關因應業務之急需使用。 <br /><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十一、提供海關、移民、檢疫及安檢等行使公權力機關作業所需之旅客、貨物通關、行李檢查與辦公使用之場地,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配合管理機關執行業務之使用。</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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