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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勘查作業程序

  • 第 17 點

    執行機關辦理民眾申請案件之勘查作業方式如下:

    (一)排定勘查日期後,以書面或電話通知申請人、代理人(或受任人)會同領勘。
    (二)勘查人員因風雨或其他事故,不能於預定勘查日期實地勘查時,應經勘查單位主管同意後,分別通知申請人、代理人(或受任人)改期勘查。
    (三)已通知申請人、代理人(或受任人)到場領勘,除申請人、代理人(或受任人)有以電話或書面敘明理由者,由勘查人員重新排定勘查日期外,申請人、代理人(或受任人)未到場領勘致無法勘查者,勘查人員不再排勘,於申請案件移送業務單位之勘查(會勘)紀錄表內敘明。
    (四)申請人、代理人(或受任人)到場領勘時,應先確認領勘人身分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領勘人如有不同意見或其他陳述者,應記載於勘查(會勘)紀錄表,並簽名或認章;如拒絕簽名或認章時,應於勘查(會勘)紀錄表內敘明。
    (五)申請人、代理人(或受任人)檢具經測量技師依技師法第十六條規定簽署並加蓋執業圖記符合本作業程序規定繪製之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建物配置圖)及現況照片圖,經勘查人員會同領勘人實地比對無誤者,得予採認並據以辦理產籍異動,免再按本作業程序繪製勘查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