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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勘查作業程序

  • 第 10 點

    不動產之界址及使用範圍,依下列規定勘定:

    (一)已登記土地之界址,應依據已登記之鄰地界址點實地勘測。必要時再依已知圖根點、都市計畫樁辦理。
    (二)未登記土地之界址,依前款規定勘定。
    (三)公共設施用地或使用分區邊界可以同時勘測時,應於勘查表之使用現況略圖上註明。
    (四)獨立建物,以牆壁之外緣為界。
    (五)兩建物之間有牆壁區隔者,以牆壁之所有權範圍為界;無牆壁區隔者,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無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時,以各使用人所有權範圍為界。
    (六)第四款、第五款之建物,其陽臺、屋簷、雨遮等突出部分,以其外緣為界。
    (七)領有使用執照合法建物,其法定空地應一併計入建物使用範圍。
    (八)地下街之建物,無隔牆設置者,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測繪其位置圖及平面圖。
    (九)建物地下室之面積,包括室內面積及建物設計圖內所載地下室四周牆壁厚度之面積。
    (十)主建物主要建材不同時,應分別勘定。
    (十一)附屬建物及其他雜項構造物,依主建物之勘定規定辦理。
    (十二)私有建物使用情況複雜,致其基地無法辦理分割,各建物使用基地之面積或持分,以各使用人協議為原則。
    (十三)多戶使用之國有建物,其使用範圍不確定而無法辦理分割者,其使用範圍應由使用人協議之。
    (十四)土地如屬使用情況複雜、多戶使用或無固定界址者,各使用範圍、面積,以各使用人協議為原則,該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並埋設界標。必要時得先行辦理分割複丈,再埋設界標。
    (十五)地上為農林作物者,除現場有明顯界址可區隔耕植使用範圍外,應由申請人、代理人(或受任人)或使用人領勘指界使用範圍。
    (十六)地上為私有未登記建物,得依申請人、代理人(或受任人)或使用人領勘指界或查訪鄰地使用人結果,記載土地使用人狀況。
    (十七)使用範圍無明顯界址供勘定者,得依申請人、代理人(或受任人)或使用人領勘指界位置或查訪結果辦理。必要時,得請申請人檢具經測量技師依技師法第十六條規定簽署並加蓋執業圖記之使用現況地籍套繪圖後,再辦理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