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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結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改良利用作業原則

  • 第19點

    租賃契約及設定地上權契約期限屆滿,或期限屆滿前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契約,廠商未依限交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時,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改良利用契約、投資開發契約及租賃契約約定處理排除占用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廠商追收使用補償金等事宜。
    (二)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依原租賃契約或設定地上權契約約定之租金或地租及營運權利金計算。但原租賃契約或設定地上權契約約定之租金或地租及營運權利金總和低於法令規定之租金基準者,改按法令規定之租金基準計算。
    (三)使用補償金得經執行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議列為分收項目,依協議比例分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