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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結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改良利用作業原則

  • 第12點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廠商依改良利用契約、租賃契約及設定地上權契約約定於國有非公用土地興建之地上建物及設施,屬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於辦理該項登記時,應會同執行機關連件向登記機關辦理預告登記,並以中華民國(執行機關)為權利人。
    租賃契約及設定地上權契約期限屆滿,或期限屆滿前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者,地上建物及設施除經執行機關同意無償移轉為國有或經地方政府取得地上建物(設施)所有權及國有土地合法使用權源外,以拆除騰空方式處理;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者,由執行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廠商三方協議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