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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結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改良利用作業原則

  • 第10點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改良利用,應公開招商,不得逕予指定特定對象辦理開發,且依前點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擬訂之招商文件,應包含但不限於下列條件:
    (一)委託改良利用:

    1.以土地年租金(率)或營運權利金競標,或列為必要評審項目。但經徵得主辦機關同意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相關法令辦理者,不在此限。
    2.出租期限:
    (1)建築改良物最長十年。
    (2)建築基地最長二十年。
    (3)其他土地為六年至十年。
    3.租賃權轉讓限制(含時點、受讓資格)、租期屆滿後得續約或租期屆滿前延長租期之條件(含次數、期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個案情形及開發事業項目特性訂定。
    4.承租人不得請求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
    (二)合作改良利用:
    1.以開發權利金或營運權利金競標,或列為必要評審項目。
    2.地上權存續期間最長七十年。
    3.設定之地上權,不得分割轉讓,所興建之地上建物及設施,應作整體管理營運,其所有權亦不得分割移轉。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經執行機關同意後,辦理全部或部分轉讓:
    (1)併同地上建物及設施之所有權,全部一次轉讓單一第三人。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招商必要,要求廠商捐贈其興建地上部分私有建物及設施之所有權予地方政府作為公益用途。
    前項作為競標或列為必要評審項目之底價,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個案情形及開發事業項目特性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