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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結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改良利用作業原則

  • 第9點

    執行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簽訂改良利用契約,其權利義務關係,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執行機關:

    1.點交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2.配合核發或協助提供相關書面文件或用印事宜。
    3.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招商作業,會同辦理招商作業文件之擬訂,並得派員參與廠商評選作業。
    4.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能如期完成招商時,得終止改良利用契約。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1.點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後,應善盡管理及維護責任,並得進行環境維護、綠美化與必要之管理事宜。如有被占用之情事,應依第十八點規定負責排除占用及追收使用補償金。
    2.依工作計畫所定作業期程擬訂招商文件,並於徵得執行機關同意後,辦理招商作業。如不能依限完成招商,應於期限屆滿前通知執行機關陳報主辦機關同意延期。
    3.負責招商作業完成前之管理或經營工作。
    4.辦理招商後之履約管理及經營事項,與他人發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除有第十二點第二項後段規定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外,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監督及處理。
    5.點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後,有遭棄置廢棄物或土壤、地下水污染情事者,應負責督促廠商或自行依環保相關法令於限期內清除、改善及整治。
    6.不得辦理改良利用標的之都市計畫或使用編定變更事宜。但工作計畫另有規定或經執行機關陳報主辦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7.改良利用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地上建物及設施除經徵得執行機關同意無償移轉為國有或經地方政府取得地上建物(設施)所有權及國有土地合法使用權源外,應自行或督促廠商於限期內拆除騰空,交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屆期未交還者,應依第十九點規定負責排除占用及追收使用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