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列式行政規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結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改良利用作業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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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點
依本作業原則辦理改良利用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無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行政院、財政部、主辦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二)已出租或依法提供使用。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取得使用權人拋棄權利之同意書,並承諾自行負責處理地上物者,不在此限。(三)已同意提供申請開發或已有民眾申請辦理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四)已受理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或提供申請開發申請案,且已辦理通知訂約或繳款中。(五)經主辦機關核定保留公用或其他機關已申請撥用者。(六)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出租、設定地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