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列式行政規則-國稅稽徵機關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不動產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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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點
欠稅於二年內將逾執行期間者,國稅稽徵機關得就行政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價拍賣之不動產,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拍賣期日到場,並於該次期日終結前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願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承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承受:
(一)不動產業經移送欠稅執行之稽徵機關以外之第三人設定抵押權、他項權利或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及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稅費外,尚有優先於國稅受償之債權。(二)執行之欠稅數額,小於承受價額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及相關稅費後之金額。(三)承受價額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及相關稅費後之金額小於或等於零。(四)不動產遭棄置廢棄物、他人占用、違法使用、危害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經國有財產署評估排除費用龐大或有其他不利管理使用情事,承受無實益者。國稅稽徵機關得與其他國稅、地方稅稽徵機關聲明共同承受前項不動產。
前二項不動產,包含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執行擔保人之不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