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列式行政規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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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點
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就本署蒐集之個人資料,請求更正、補充、刪除或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應於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准駁決定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本署蒐集之個人資料之更正、補充、刪除或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承辦或保有單位應確實作成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