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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土地參與都市更新注意事項

  • 第 14 點

    執行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申請分配:

    (一)依處理原則第八點第一項規定申請分配。但處理原則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修正生效前,事業計畫未核定且執行機關已與實施者完成協調權利變換分配者,不在此限。

    (二)權利變換計畫於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前,依實施者提供之國有土地更新後權利價值,作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

    (三)實際申請分配之權利價值總值,以不超過應分配價值為原則。

    (四)國有土地總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者,以申請分配獨棟或具獨立出入口之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原則,並要求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

    (五)實施者通知選配房、地時,如未檢附權利變換計畫草案或資料不全難以選配,得敘明原因,要求實施者延長選配及延後公開抽籤時間,並副知都市更新主管機關。

    (六)申請分配之位置,以集中為原則,必要時得考量下列原則:

    1、更新前國有土地主要所在區位。

    2、邊間優先。

    (七)更新後建築物供店舖與住宅混合使用者,除國有土地之位置原即臨接道路,得依直接臨路之各宗國有土地面積與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之比例申請分配店舖外,以申請分配住宅為原則。

    (八)申請分配辦公處所、住宅、店舖等建築物時,應依事業計畫選配原則申請分配足額停車位,並以法定停車位為優先,其位置以同基地位置及近地面層為原則。

    (九)依處理原則第八點申請分配權利金,執行機關得與實施者協議分配權利金時間點,並請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規定於權利變換計畫中載明。

    (十)更新單元內如有已簽訂買賣契約,辦理分期繳價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應依承購人意見或委託其辦理申請分配更新後房、地。其他未辦結之申購案件,得就該等土地應分配權利價值,單獨申請分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第六款申請分配位置規定限制:

    (一)與其他權利人申請標的相同,經執行機關請實施者協調處理不成,執行機關另申請分配未與他人重複之位置時。

    (二)依權利變換計畫審議或核定結果,國有土地應分配之權利價值與實際已申請分配總值不同,執行機關需調整分配標的時。

    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分配,與其他權利人申請標的相同,經實施者協調處理不成,且申請之分配單元須補繳差額價金時,得按該部分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分配權利金。

    依處理原則第八點第一項評估作中央機關辦公廳舍,並經主辦機關依處理原則第九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調配核定進駐機關者,得配合進駐機關需求申請分配更新後房、地,不受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