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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審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

  • 第 6 點

    其他:

    (一)出租之國有土地,主體建物已不存在,現為空地,倘經現場勘查非屬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使用範圍,且無使用事實時,不予讓售。
    (二)出租之國有土地,依租案資料記載,曾有限期請承租人恢復建築情事,倘其租約仍存續,且承租人已恢復建築者,其使用土地視為未中斷。惟該土地如原屬空地出租者,不適用本條規定。
    (三)受理申購案後,現場勘查有主體建物存在,嗣後該建物因自然老朽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而倒毀者,倘經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仍得依本條規定辦理讓售。
    (四)現有建物門牌與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興建之建物門牌不同時,倘經相關機關證明係舊有建物拆除原地重建者,得依本條規定辦理。
    (五)私有建物原使用國有土地符合本條規定者,在其使用範圍辦理改建仍有本條之適用,以改建後之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及其使用範圍辦理讓售。惟倘其改建係在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後,而改建後主體建物所有人非為原所有人且不符實際分戶使用規定者,其使用範圍不適用本條規定。
    (六)國有土地上已有建物登記,但現有建物非登記之建物時,倘經確認該登記之建物已不存在,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代位辦理建物消滅登記後,再依本條審辦。
    (七)國有房地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即已設立戶籍供居住使用(應附戶籍謄本為證),嗣國有房屋經拆除改建,而目前地上私有房屋仍延續使用國有土地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1、 倘申購人係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主體建物所有人(不含實際分戶使用人,因此類案件原屬國有房地,並不適用分戶規定)時,得依本條規定讓售國有土地。
    2、 原國有房屋既經拆除,由申購人補繳產價後辦理消滅登記。
    (八)得依本條讓售者,為私有建物使用之國有土地或經設籍使用之國有房地,至於地方政府所有之公有建物使用國有土地者,並不適用本條規定,惟倘該建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前已移轉為私有,且延續使用國有土地者,除有注意事項第三點各款情形外,國有土地得依本條規定讓售予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建物所有人(不含實際分戶使用人,因該建物原屬公有,依本條讓售時,宜比照國有房地處理方式,不適用分戶規定),申購人並應檢附該建物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供設籍之戶籍謄本作為時間證明文件。
    (九)私有建物曾因被徵收或經公權力、強制執行拆除等,阻斷其使用國有土地之事實者,不適用本條規定。
    (十)國有土地經訴請排除侵害(含已起訴、起訴後法院判決確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中),或經訴訟和解等,倘其占用情形符合本條規定者,得於占用人繳清使用補償金及負擔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後,依法辦理讓售,該訴訟或強制執行則予以撤回。
    (十一)國有土地地上建物前經原管機關訴請拆屋還地勝訴,惟原管機關未執行拆除,嗣該土地經核定現狀移交本局接管,依法處理,倘其使用情形符合本條規定者,得依法辦理讓售。
    (十二)原承租範圍遭他人占用,嗣排除占用收回使用者,其使用視為未中斷,得依本條規定審辦。(因民法第七百七十一條規定,占有人之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但依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十三)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二項所列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使用項目,如經申購人檢具注意事項第八點第(四)款之證明文件,證明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即於國有土地上建築使用者,得依個案實際情形認定為主體建物。
    (十四)依本條讓售案件,要件之一須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有使用事實,倘經勘查及審查結果符合讓售規定者,考量執行機關人力負荷及處理時效,勘查表有效期限不受六個月之限制。
    (十五)現場勘查結果,與卷存國有非公用土地清查表記載使用情形不一致時,除有其他反證資料外,應以勘查時之現場使用狀況為準。
    (十六)依本條申購案件,於通知繳款前,經申請變更申購人名義者(例如:原由主體建物所有人申購,改由實際分戶使用人申購),在申購標的及相關申購條件均相同之情形下,得予同意,並以原收件案號續辦。
    (十七)各級政府機關通知保留國有土地者,應就需用主體、標的及興辦計畫等審酌確有保留公用必要後,再予同意。
    (十八)得依本條讓售之國有土地,經主管機關通知配合都市計畫變更暫緩處分時,請先查明該機關實際意涵後依法處理。
    (十九)申購之土地屬交通、水利用地時,應檢附土地勘查表函請地方政府認定應否留供公共使用並於一個月內查復,函內應載明如其逾期未函復或未明確表示意見者,視同無須保留供公用使用。
    (二十)申購人均符合本條規定者,得逕依其協議之申購持分辦理讓售。如有部分申購人不符本條規定者,其協議之申購持分應符合下列原則:
    1、各申購人申購之持分面積應與其實際使用面積相當。
    2、建物座落之基地,以申購人之建物持分計算,至於其他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使用範圍,得逕依其協議之持分為基準。
    (二一)申購之國有土地屬「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如係他機關變更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局接管者,基於業經原管機關檢討無須公用,得逕依本條審辦。惟如自始由本局經管者,應調閱產籍資料,查明有無同意提供他機關使用或因應其他事業計畫使用之情形。
    (二二)申購之國有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者,目前政策上雖不予放領,惟基於本條有特殊立法背景,其使用情形符合本條規定者,得辦理讓售。
    (二三)申購之國有土地屬保安林或林班地者,應俟解除保安林或林班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局後再依規定處理。
    (二四)本條得讓售範圍雖未排除土石流危險區內之國有土地,惟基於該地區有潛在危險,執行機關應主動告知申購人,並俟申購人以書面切結「知悉承購之土地位於土石流危險區,承購後自行依相關管制規定使用,絕不向出售機關請求任何賠償。」後依規定辦理讓售。
    (二五)依本條讓售者,未排除列入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其使用情形符合本條規定者,在主管機關公告禁止移轉前,得依法辦理讓售,但應將相關情形告知申購人,並請其切結承諾如因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結果影響其權益,或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後因公告禁止移轉而無法辦理過戶移轉者,不得向出售機關請求任何賠償,並同意於無法過戶移轉時,由出售機關無息退還已繳價款。
    (二六)本條得讓售範圍,未排除無人承認繼承收歸國有之不動產,其使用情形符合本條規定者,得依法辦理讓售。
    (二七)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國有土地,除下列分區不同意讓售外,得逕依本條規定核辦讓售(應請申請人檢附國家公園管理處核發有效期限內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據以審核)並副知各該管理處,免逐案徵詢其意見:
    1、各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遊憩區、史蹟保存區。
    2、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之綠帶、耕地、林地等農業用地。(所稱耕地、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及國家公園區域內農業用地認定作業要點認定;林地則依森林法認定)
    (二八)依本條申購案件與其他申租、申購案牴觸時,基於本條之立法背景特殊,故除其他申租、申購案已通知繳款外(因要約已成立,須受該要約拘束),宜優先處理本條申購案,俟審核有不符規定註銷情形,再續處其他申租、申購案。
    (二九)依本條讓售之不動產,除有下列原因者外,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至讓售時為國有:
    1、原屬未登錄地,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後始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2、原屬無主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後始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登記為國有。
    3、原屬臺鹽製鹽總廠或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等經管之國有財產,嗣因該等機構改制公司,政府將該等國有財產作價移轉為公司所有後,復因公司辦理減資,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後重新登記為國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