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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審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

  • 第 5 點

    計價:

    (一)核准讓售之土地有二筆以上時,對申購人最有利之計價原則:經逐筆按市價查估結果,不論各筆單價是否相同,皆採總價計算結果最低者。
    (二)依平均地權實施沿革,原則上,都市土地自民國五十三年起有公告土地現值,非都市土地則自民國六十六年起有公告土地現值,故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時間,與該地區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之時間相符者,得逕以該價格作為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免再洽查。
    (三)狹長之國有土地,於實施平均地權時屬未登記土地,分屬數個地價區段,其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之認定,請就申購人使用範圍所在位置,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意旨(未登記土地,得以該土地所屬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為準,未劃屬地價區段者,以毗鄰地價區段之平均區段地價為其公告土地現值。)辦理。
    (四)「未登記土地」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之認定:
    1、未登記土地或未劃屬地價區段者,地政機關未依本條規定查復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時,得以地上建物實際座落毗鄰共同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實施平均地權後,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之平均值為準。
    2、前項情形,倘毗鄰共同使用範圍內無私有土地或未有合於規定之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者,請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意旨,洽當地地政機關提供毗鄰有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作參考。
    3、未登記土地,地政機關因地價區段圖毀損無法提供其所屬區段地價或毗鄰地價區段者,其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意旨,以毗鄰地號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之平均值作為該土地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
    (五)地政機關以公文書檢還「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查復表」並加蓋騎縫章者,該查復表內查復單位戳章及承辦人員處得免予認章。
    (六)已依其他規定繳價承購國有土地者,不得重新改依本條規定計價。
    (七)依本條讓售案件,其應繳價款不得分期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