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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審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

  • 第 3 點

    讓售對象及分戶之認定:

    (一)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認定:
    1、國有土地:係指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已取得主體建物所有權或實際分戶使用;至讓售時原主體建物所有人仍持有該建物所有權,或實際分戶使用人已取得建物所有權者。
    2、國有房地:係指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已設籍於該房屋居住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設籍居住使用。
    為避免不必要爭議,於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前,應請申請人於原切結書上加註「申購人至繳款時仍為申購標的之直接使用人,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任由貴處(分處)撤銷買賣關係,已繳價款不予退還。」並簽註日期及認章。另考量部分執行機關係以掛號郵件寄送產權移轉證明書,為免民眾往返奔波,上述切結事項得權宜於領取繳款書時,一併於原切結書上加註。
    (二)依租約約定未辦妥繼承手續前不得申購者,倘申購人已取得地上建物登記產權者,得依本條審辦。
    (三)原建物所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死亡,繼承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後始辦理繼承手續者,有關該建物移轉時間之界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權利變更之日為法律事實發生之日,因此仍以繼承原因發生日(即被繼承人死亡日)為認定基準。
    (四)依本條申購國私共有土地之國有持分者,於未辦妥共有物分割前,以不讓售為原則。但該國有持分全部符合讓售規定(即國有持分全部符合本條;或部分符合本條,部分符合其他法令得一併讓售予申購人)且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國有持分得不分割,逕依法辦理讓售:
    1、國有持分未出租者,申購人為共有人(因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規定)。
    2、國有持分已出租者,申購人為承租人(因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承租人優先承購權規定)。
    (五)國有土地承租人辦理過戶換約後,再將地上建物回復至其名下,並申請回復原租約及依本條承購國有土地案件,有關租約及購案之處理方式如下,並請於產籍加註列管:
    1、租約部分:
    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如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為該改良物所有人。國有土地原承租人因其私有建物贈與或買賣等原因辦理過戶換約後,再與現承租人撤銷或解除該贈與、買賣契約,顯示現承租人已非建物所有人,不符上述出租對象之規定,故現有租約應先終止,不得逕以更正租約方式恢復原承租人名義,應由原承租人重新檢證申租。
    2、申購部分: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依本條申購國有土地者,須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且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至讓售期間繼續使用國有土地。該等要件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主體建物所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後,因買賣、贈與等法律行為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第三人,嗣撤銷或解除該法律行為,回復所有權者,經檢具警察機關、移轉私有建物所有權與第三人至回復其所有期間該建物所在地任職之村里長、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證明其於移轉該私有建物與第三人至回復所有權期間,有繼續使用之事實,得依本條規定辦理讓售。
    (六)申購人非原承租人時,除依規定辦理過戶換約後,再辦理讓售外,亦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1、先受理申購案,經核符本條規定者,得不辦理過戶換約即辦理讓售,並分別依規定追收應繳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繳價承購後,原租約應辦理租案終止。
    2、如不符讓售規定或未繳價承購者,通知申購人及原承租人依規定辦理過戶換約。因申購案受理後至通知過戶換約期限末日期間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於計算逾期違約金時免予計入。
    (七)配偶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法定繼承人之一,其符合實際分戶使用規定者,當可依本條申請讓售。
    (八)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不含)以後取得主體建物所有權者,除符合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二項(實際分戶使用人)或第三項(實際分戶使用人之繼承人)規定者外,不得為讓售對象。(其獲准讓售土地之計價,應依注意事項第十一點規定辦理。)
    (九)主體建物所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後將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實際分戶使用人者(即單戶移轉單戶),得適用分戶規定。
    (十)實際分戶使用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後以拍賣方式取得主體建物所有權者,得適用分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