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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審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

  • 第 2 點

    讓售範圍之分割、分管:

    (一)使用範圍逾五百平方公尺者,雖得同意先申購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惟應與申購人協調讓售位置,盡量避免土地分割後形成畸零或不便管理、使用情形。另為免再次分割增加作業,分割前請申購人切結,倘分割結果超出五百平方公尺時,就超出部分願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計估之售價承購。
    (二)申購人主張分管使用之範圍,除主體建物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倒毀外,應包括主體建物,不得單就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主張分管使用,至分管之主體建物用途不予探究。
    (三)建物使用性質成一整體不可分者(例如工廠、寺廟、教堂、學校、旅館等),不得主張分管使用。但其使用情形在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前已終止者,得依事實狀況審認得否分管使用。
    (四)申購之國有土地應申購人需要而辦理分割者,相關分割費用由申購人負擔。
    (五)符合本條得讓售之國有土地屬耕地或林地,涉及須辦理分割、地目變更或更正編定者,內政部同意由執行機關出具公函並檢附申購人之建物使用該等土地之時間證明作為實施建管前建造之建物證明文件,惟實際合法房屋範圍之認定,仍應由地政機關本於權責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