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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審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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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讓售範圍之認定:

    (一)申購之國有土地屬通道、人行道、防火巷、水溝等使用部分,經執行機關認定非屬公共使用或屬申請人主體建物基地留設之空地者,得於申購人切結維持暢通後,依本條規定辦理。
    (二)申購人之房屋內設有通道且供毗鄰建物使用人通行使用時,應俟申購人與毗鄰建物所有人協議使用範圍,並取具毗鄰建物所有人之同意書後,按協議範圍依法辦理讓售。
    (三)庭院兼供他人通行使用且與現行道路無明顯界線者,由執行機關依現場狀況審認,屬公共通行部分,不得依本條讓售;非屬公共通行部分,得在不影響他人通行之前提下,由申購人切結維持暢通後,依本條規定讓售。
    (四)申購之國有土地原為庭院空地,且屬耕地者,如係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之使用範圍,得依本條辦理讓售,惟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取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國有土地於他機關經管期間以耕地出租,倘地上建物使用該國有土地之情形符合本條規定者,得依本條辦理讓售。
    (六)原為他機關以約計面積出租之土地,承租人有二人以上,且無各人承租範圍圖時,如全體承租人使用國有土地之情形均符合本條規定者,得依承租人協議之使用範圍辦理讓售。惟如有涉及主體建物移轉情形,應注意是否符合注意事項第五點有關直接使用人之規定。
    (七)地上物使用部分(例如:檳榔、菜園、果園、香蕉、稻田、魚池等),經就現場判斷有單獨使用範圍,非屬申購人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範圍者,不適用本條規定。
    (八)申購之國有土地地上物為簡易棚架、果樹、水泥空地等,應依注意事項第四點認定是否屬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其使用範圍未與申購人主體建物使用之土地(國有或私有)毗鄰,且非因分割而產生跳地號情形,難以認定併同使用者,不予讓售。
    (九)對於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是否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使用國有土地至今之認定,倘依現場使用情形判斷及相關書面資料查證結果無反證者,得經申購人切結後,依本條規定辦理讓售。
    (十)申購國有房地者,其讓售之國有土地範圍以地上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為限。倘申購人主張地上部分獨立建物屬其所有,且查無產帳者,應分別依規定處理。
    (十一)依本條讓售者,不以有租賃關係為限,不論申購範圍是否與原承租範圍相符,如部分因有反證資料顯示其使用情形不符本條規定者,該部分不得依本條辦理讓售;惟該部分如符合本法其他得讓售規定者,得不分割併案辦理讓售,並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計估售價。
    (十二)同一使用範圍,地上建物有數個門牌,僅部分門牌提得出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時,對於未能提出證明之建物,應就事實認定其座落之基地是否自始併同主體建物使用,如有反證資料顯示部分建物不符規定者,其使用之基地不得依本條辦理讓售。
    (十三)申購人之建物跨占毗鄰未申購之國有土地時,執行機關得考量國有土地之使用效益等因素,自行衡酌是否通知申購人一併申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