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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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點
管理機關辦理不動產收益,應與承租人或利用人約定,不得將不動產轉租、委託他人經營、與他人合作經營或提供第三人使用。但因業務需求,有提供多元服務必要,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管理機關辦理不動產收益,應與承租人或利用人約定,不得將不動產轉租、委託他人經營、與他人合作經營或提供第三人使用。但因業務需求,有提供多元服務必要,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