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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修正日期:
107-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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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規-國有財產法
國有財產法
公布修正日期:(107-11-21)
第1節 非公用財產之出租
第42條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br/>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br/><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div>三、依法得讓售者。<br/>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br/>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br/>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br/>
第43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依左列各款規定,約定期限:<br/>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br/>二、建築基地,二十年以下。<br/>三、其他土地,六年至十年。<br/>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br/>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租金率,依有關土地法律規定;土地法律未規定者,由財政部斟酌實際情形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但以標租方式出租或出租係供作營利使用者,其租金率得不受有關土地法律規定之限制。<br/>
第44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br/>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br/>二、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時。<br/>三、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br/>承租人因前項第一、第三兩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其標準由財政部核定之。<br/>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其有毀損情事者,應責令承租人回復原狀。<br/>
第45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以不出租為原則。但基於國家政策或國庫利益,在無適當用途前,有暫予出租之必要者,得經財政部專案核准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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