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處分-有關早期放領公地,承領人已繳清地價,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需地機關公務需要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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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早期放領公地,承領人已繳清地價,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需地機關公務需要之處理方式
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臺(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二六四九四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9-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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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繳清地價之放領公地,業經需地機關辦竣撥用並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在案,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該繳清放領地價之事實尚不得據為撤銷撥用之依據,本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臺(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九O九四四號函說明二業已敘明。是以,本部同意該府乙案所擬意見,已奉准撥用之放領土地,其所繳地價比照本部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七六內地字第五二三O一八號函示辦理退還放領地價。至於需地機關有撥用放領公地之需,而尚未報奉核准撥用者,仍應依本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臺(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八六四九八號函訂頒之「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第十點規定,得由用地機關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先與承領人取得協議,由承領人繳清地價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依法辦理徵收。但承領人放棄承領者,應註銷承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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