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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處分-國有耕地放領或早期放領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應檢附之文件及其相關申請作業之簡便作法
國有耕地放領或早期放領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應檢附之文件及其相關申請作業之簡便作法
國有財產局九十年五月四日臺財產局管字第○九○○○一一五六六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90-05-04)
有關國有耕地放領或早期放領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證明書,另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其委任之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案件後,應辦理實地會勘,會勘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代理人到場指界及說明。<br /><br />經查上述證明之核發係就土地是否實際做農業使用為認定,除另涉及土地界址糾紛者外,應與原公產管理機關之權責無關,為避免無謂之人力浪費及本局接獲地方政府通知會勘後又另出具同意書與各承領人代理領勘之繁複手續,本局同意由承領人逕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其委任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該項證明書,另於辦理實地會勘時,除涉及界址糾紛者外,由上述受理單位逕行通知承領人代理本局到場指界及說明,並免再由本局出具同意書與承領人,以資簡政便民。上述作業方式請轉知受委任之鄉(鎮、市、區)公所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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