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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處分-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附帶決議
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附帶決議
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臺(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一一四二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8-06-08)
附帶決議:<br /><br /><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一、擬辦放領清冊上所列土地有無錯誤疏漏,請公產管理機關自行再詳細核校。</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二、公有山坡地及國有耕地經各目的事業主辦機關依規定完成查註作業,並將放租清冊送回公產管理機關後至縣(市)政府辦理公告放領之前,各目的事業主辦機關是否另有依放領辦法規定不予放領之查註意見,應先依本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七四九二號函規定程序再予確認,如經確認尚有其他不予放領之土地,應由縣市政府將不予放領土地之標示及原因函知公產管理機關造冊送本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變更原審議通過之決議。</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三、縣市政府辦理公告放領並通知受理申請承領後,仍應確實依相關放領辦法規定辦理現場調查並確認現使用承租農民身分,經現場調查結果不符規定者,縣市政府應造具放領土地現況不符清冊送公產管理機關查明處理,如經查明有不予放領之土地,並將處理情形函知本部。</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四、有關放領相關作業,請縣市政府及公產管理機關依權責及實際工作量,訂定一定比例進行實際抽檢,以檢覈放領作業是否落實。</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五、不符合放領辦法規定未予放領之土地,請公產管理機關加強管理妥為處理。</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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