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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處分-公地放領辦法發布後,始發生繼承事實而繼承承租者,得否列入放領範圍
公地放領辦法發布後,始發生繼承事實而繼承承租者,得否列入放領範圍
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臺(85)內地字第八五○八七五二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5-09-07)
<p>依行政院核定之「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八點規定,民國六十五年以前已有租賃關係之非都市化地區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及都市計畫區外適當範圍之公有耕地,得有條件的辦理放領,其意旨在平衡民國六十五年行政院指示公地不再辦理放領以前,已有租賃關係之公有土地承租人,因政府停辦公地放領而未能承領其承租之公有土地者之權益。倘被繼承人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前已承租公有山坡地、國有耕地,於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發布後,始發生繼承事實而由其合法繼承人依法繼承承租使用,核與上開規定意旨相符,得為放領之對象。</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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