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處分-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放領對象應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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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放領對象應如何認定
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臺(84)內地字第八四一四○三六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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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有山坡地放領對象,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除該辦法第六條規定者外,為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該公有山坡地,至該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準此,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雖承租該公有山坡地,該租約至該辦法發布前曾有未繼續之情形者,核與該辦法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放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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