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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處分-「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 「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執行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 「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執行
內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臺(86)內地字第八六○七七五五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6-08-06)
<p>案經本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放租公有土地契約內之其他土地,供與放領土地之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使用者,得一併放領。』依上開規定,一併放領之土地原與同條第一項土地在同一契約內,但其土地使用編定或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種類不以與同條第一項土地相同者為限。惟如放租土地涉及違約使用者,應由放租機關另行依法處理。又上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開放領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會同農業機關及放租機關(構)辦理現場調查時認定之。」</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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