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處分-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或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申購所必需之國有土地之處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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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或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申購所必需之國有土地之處理依據
國有財產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臺財產局二第八六O一一七五九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6-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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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所必需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應循國有財產法第五十條規定辦理讓售暨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應循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讓售相關事宜」乙案,前經本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召開會議研商,獲致結論如下:國營事業機關、地方公營事業機構或已成立財團法人之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申購國有非公用財產,除得循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核辦外,倘其已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取得地方政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公私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或依「工商綜合區或山坡地開發範圍內國有土地合併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第五點規定取得地方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開發野i者,得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核辦出售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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