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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處分-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有土地,得予出售之範圍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有土地,得予出售之範圍
內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六十九臺內地字第二一八七六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69-05-24)
案經本部函准財政部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臺財產二字第一一一二號函,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六十九府建四字第二八一九六號函、臺北市政府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府財四字第○八一○八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六十九高市府財四字第一四八三四號函提供意見,復經本部再邀同財政部(國庫署、國有財產局)、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查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為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所規定。又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者,得予標售;畸零空地讓售與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分為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惟為配合都市快速發展及實際需要,公有土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出售與興辦事業人:<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一)供公營或公用事業設施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如郵政、電信、變電所、加油站等。</div><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二)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規定獲准投資興辦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如市場、公園、兒童遊樂場、體育場所、醫療衛生機構等內之畸零空地」。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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