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處分-出賣承租國有基地上私有建物時,已為口頭出賣之通知並於法定期限三十日申請換訂租約,經基地管理機關受理並處違約金,其優先購買權視同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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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賣承租國有基地上私有建物時,已為口頭出賣之通知並於法定期限三十日申請換訂租約,經基地管理機關受理並處違約金,其優先購買權視同放棄
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七四)臺內地字第三二八六二九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7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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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經本部邀同法務部、財政部(國庫署、國有財產局暨臺灣南區辦事處)、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及貴府地政處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查公有建築基地承租人,因地上建築改良物出售時,應由承租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基地管理機關優先承購,違者以轉租、頂替論,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第一款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所謂『同樣條件』乃指房屋所有人與他人間所訂契約條件或他人承諾之條件而言,亦為行政院五十九年七月八日臺五十九內字第六○九八號令釋有案。故公有基地承租人將地上建築改良物出售予他人時,固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基地管理機關優先承購;但公有基地承租人會同建築改良物承受人向基地管理機關申請換約時,基地管理機關仍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主張其優先購買之權,基地管理機關倘不主張優先購買權而又准其換約,其優先購買權應視同放棄,從而原承租人應不受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之論處。本案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函為張喜冠君主張出賣承租國有基地上私有建物時已為口頭出賣之通知,並於法定期限三十日申請換訂租約,經出租機關受理並處違約金之過程,得否視為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所指之「出賣通知」乙案,請高雄市政府依上述論旨本於職權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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