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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處分-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優先購買權人使用範圍之審認方式
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優先購買權人使用範圍之審認方式
國有財產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臺財產局管字第○九一○○○二二九四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91-02-25)
有關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優先購買權人之使用範圍,既經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釋示,應依優先購買權人提出主張時,再由標售機關實地會勘審認之,且修法後地政機關原代管行為業修正為書面列冊管理,並未涉及實質土地使用之代管。是以,不予強制要求地政機關於列冊移交本局辦理標售前,先勘定土地實際使用情形,惟目前各縣(市)地政機關移送本局辦理標售之案件,皆係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完成公告代管程序,故該等不動產於移交本局標售時,應敘明地政機關於代管期間之管理使用情形(使用情況不明時,亦應於備註欄載明)。至有關優先購買權人使用範圍之認定依內政部函示,依其主張時再現場勘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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