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處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讓售案件,其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資料,經民眾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並獲公文書答復者,或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土地現值之時間,與該地區實施平均地權之時間相符者,亦得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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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讓售案件,其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資料,經民眾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並獲公文書答復者,或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土地現值之時間,與該地區實施平均地權之時間相符者,亦得採用
國有財產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財產局管字第○九一○○一○七二○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9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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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資料年代久遠,恐民眾洽取不易,故為資便民,並利地政機關有所遵循,爰於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五項規定,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資料,由本局所屬分支機構洽當地地政機關提供。有關提供方式並未限定,準此,經民眾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並獲公文書答復者,或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土地現值之時間,與該地區實施平均地權之時間相符者,亦得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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